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22年1月25日共青团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批准 2022年1月28日共青团中央发布)

作者: 来源:哈尔滨理工大学共青团在线发布时间:2022-01-28浏览次数:1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团章和其他团内规章,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保障团员民主权利,教育团员坚决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团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党建带团建的各项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团的各项部署。

第三条 团章是治团的总规矩。团的纪律是团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团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团在党领导下的团结统一、完成党赋予的职责使命的保证。团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团的纪律,团员必须自觉接受团的纪律的约束。

第四条 团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全面从严治团。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对团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团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全过程,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团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团纪的团组织和团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团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团组织和团员。

  (三)实事求是。对团组织和团员违犯团纪的行为,应当以团章、其他团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团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团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团组织对违犯团纪的团组织和团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团组织必须执行。

  (五)教育为主、宽严相济。对于违犯团纪的团员,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违纪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做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团纪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团组织和团员。

第二章 团纪处分种类及责任区分

第六条 对团员的团纪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团内职务;

  (四)留团察看;

  (五)开除团籍。

  保留团籍的党员在接受党纪处分的同时,进行相应团纪处分。

第七条 对于违犯团纪的团组织,上级团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团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团组织,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向其同级党组织建议予以改组或者解散;无同级党组织的,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可直接予以改组或者解散。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团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团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团组织中的团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团员条件的,应当参加新的组织过团的生活;不符合团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犯团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团员或者团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团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团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九条 团员受到警告处分六个月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团内提升职务。不得向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条 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团员由团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团内职务。由党组织任命的应建议党组织进行撤销。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团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团员受到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半内不得在团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不得向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团察看的时间为六个月或者一年。对于受到留团察看处分六个月的团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团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六个月留团察看期限。留团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作青年入团的介绍人。留团察看期满,改正了错误的,应当及时恢复其团员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团籍。

  团员受到留团察看处分,其团内职务自然撤销。受到留团察看处分的团员,恢复团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团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不得向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团员受到开除团籍处分,原则上不能重新入团。

第十三条 团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团察看以上(含留团察看)处分的,团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团员受到团纪处分,当年教育评议等次不能评定为“优秀”,并取消当年团内评选表彰资格,二年内不得推荐其作为入党积极分子人选。

第三章 对违反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十五条 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一)反对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

  (二)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歪曲团的历史的;

  (三)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言行的。

第十六条 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信仰宗教的团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团组织帮助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团;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在国(境)外或者在涉外活动中,言行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或者团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

第二十条 侵犯团员的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或者其他权利,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污蔑诽谤或者实施网络暴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漠视、脱离青年,其言行损害团组织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团员发展、团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人选、代表委员遴选、评奖评优名额分配、工作评比评价等权力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收缴、侵占挪用等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团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团员,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团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团属报刊、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宣传舆论阵地,管理不善、把关不严,发表或者传播不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团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面临党团组织分配的重大攻坚任务,畏惧退缩、临阵脱逃,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团组织不对团员进行教育管理,不落实“三会两制一课”等制度,不管理团籍、团员档案、组织关系,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条 团组织在团内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下级团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团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团主体责任,给团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团员的团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团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团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团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视具体情节给予团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犯罪团员的团纪处分,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作出。

第三十六条 团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应当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团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团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五章 团纪处分运用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其他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未满18周岁团员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减轻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团纪情节本应适用警告处分,但初次违纪或者未满18周岁违纪的,免予团纪处分,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团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团干部应当受到团纪责任追究的,视情节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团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团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团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团员的团纪处分,一般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由其所在基层委员会上报至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批准后,报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备案。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团的委员会有权直接给予团纪处分。其中,给予开除团籍处分的,须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上报至团的省级委员会核准。

第四十三条 支部大会在讨论决定对团员的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吸收本人参加,认真听取本人的意见;决定后本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团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在一个月内转递,不得扣压。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或者纠正。

第四十五条 团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团员所在团组织中的全体团员及其本人宣布。执行团纪处分决定的团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团组织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受到警告及以上团纪处分的,应当在其团员档案(含电子档案)中予以记录。未满18周岁团员的团纪处分记录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团的省级或者中央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十七条 对违犯团纪的受理、核实、审查、情节认定、处分建议等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组织部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团纪处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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